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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等各类人员30余名,是启东市的律师事务所,其前身叫启东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后改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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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律师居于民事与刑事中关于“擅自运用”的法律认定

启东律师居于民事与刑事中关于“擅自运用”的法律认定

很多人在看到“擅自运用”一词,会感觉很奇怪,从书面解释上理解为没有经过他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的物品,当然物品包括看得见的和看不见的物。本文就“擅自运用”一词来进行理解,作一个简要的理解,供大家一起学习,便于交流。

“擅自运用”,是指未经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而私自动用受托资产的行为。如证券公司擅自动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等。在实践中,我们要注意区别擅自运用与不当运用。笔者认为,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违背受托义务,是否有客户的明确授权。其具体内容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信托文件的具体约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只要该具体投资行为经过了客户的明确授权,就不应以本罪论处。特别是对于信托行为,由于一般授权比较概括,受托人的行为也就相对比较自由。如果信托文件没有特别约定,只要不违背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信托法理,即使由于受托人的过失导致决策失误,进而致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如果信托文件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其特别约定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擅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擅自”是不同的。后两罪中的“擅自”都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准,而本罪中的“擅自”不是指没有经过受托金融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金融监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准,而是指没有得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和批准。也即只要没有得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和批准,即使得到了上述单位的同意和批准,就属于“擅自”。当然,此处的“擅自”还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约定来加以认定,只要委托人在合同中已经授权受托人处理某项事务,即使后来受托人在处理这项事务中的具体情节时未征求委托者的意见,仍然不能将受托人的行为认定为“擅自运用”。此外,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运用”理应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其理由在于:如果本条中的“运用”不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内,那么就只能处罚侵犯客户资产使用权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更为严重的侵犯客户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则难以依法惩治,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①但笔者认为,“运用”一词的落脚点应在于“用”字,如果不是为了进一步加以使用,而仅仅是单纯“占有”、“侵占”客户的资产,则不应构成本罪。对于这类行为,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第271条、第382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加以认定,根本不会存在前述学者所提出的“难以依法惩治”的问题。启东律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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