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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等各类人员30余名,是启东市的律师事务所,其前身叫启东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后改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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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律师关于“欠条”的定性问题分析

启东律师关于欠条的定性问题分析

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很多盗窃欠条的案件,表现形式多为债务人直接盗取债权人欠条或债务人指使第三人帮助自己盗取债权人欠条,以及不知情的第三人自主偷取债权人欠条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直接低价卖与债务人。欠条或称为借据,是债权人为了证明自己和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用来确定二者权利义务关系,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并由债权人保管的一种书面凭证。欠条作为一种以文书为表现形式的有体物,它本身作为一张纸的形式并没有表现出巨大价值,但是它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才是它真实价值的体现。从欠条的本身性质分析,不难发现欠条是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的,应当将它归属于财产中的财产性利益。首先它具有财产性,这一点是由于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决定的。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确认,使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以书面形式固定了下来。基于这种因债权债务关系得到了确认,欠条表现出的财产性利益随之产生。其次它是具有占有支配性。欠条的债权人有对欠条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人通过欠条达到了对于债权的管控支配的作用,而债权是典型的财产性利益代表。所以应将欠条定性为财产性利益。以下为延伸刑事相关领域。

盗窃欠条的刑法评价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刑法中被认定为“公私财物”,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财物,应当做限定的扩大解释。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用实际占有的具体财物来衡量财产的多寡显然不合时宜。因为物权和债权利的趋势是不断分离的,我们甚至看到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时代已经逐步到来。财产越来越多的以财产性利益的形式显现,财产性利益就是指普通财务以外财产的利益。对于财产性利益我们应当基于发展的眼光,在刑法中对其进行认可和保护。对于盗窃罪中的财产应限定的扩大解释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这样的解释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限定的扩大解释盗窃罪中的财产是在国民可预测性限度之内,有利于法益的保护。欠条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存在。由于民间广泛依赖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消灭的凭证,而且基于朴素的诚实信用观,多数人很少再留其他证据,一般是缺乏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旦债务人直接盗取债权人欠条或债务人指使第三人帮助自己盗取债权人欠条时,欠条多被毁灭;而第三人自主偷取债权人欠条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直接低价卖与债务人时,欠条也会灭失或因被兑现造成其价值全无。大多数情况下盗窃欠条使得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占有处于了失控状态,债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就会脱离债权人。财产性利益转移之后,也很难以民事手段恢复原状。[3]这样一来盗窃欠条对于盗窃罪的法益,即他人对于自己财务的占有,一般会产生直接和紧迫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现实性的。

盗窃欠条定罪限制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欠条的定罪也应当作严格限制。首先,被盗欠条所蕴含财产性利益应当较大。我国刑法在二百六十四条中对于盗窃罪提出了“数额较大”的要求,那么盗窃欠条涉及财产性利益较少的,不应当进行定罪。其次,被盗欠条应当是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这时债权人债权的控制权才会遭受紧迫危险。若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其他证据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可以得到证明,其债权就具有可以实现的可能性,财产性利益也就得到了保留,就不应当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启东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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