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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等各类人员30余名,是启东市的律师事务所,其前身叫启东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后改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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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吴红权律师对网络造谣刑法规制的完善的建议

启东吴红权律师对网络造谣刑法规制的完善的建议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近年来有不少的人在网上进行网络造谣,这也造成网络的不安全,甚至是造成小范围的动荡。对于这些行为,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对此有点人就认为这叫做“网络造谣罪”,那么真的是如此?什么是“网络造谣罪”?

网络造谣其实也就是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网络与传统诽谤相比,有其更为鲜明的特性,因为对网络诽谤的管制更容易产生公民言论自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价值冲突。所以仅仅对于该网络造谣论述三点: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网络造谣

中国现阶段强调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2]。刑法对网络造谣的规制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之下进行。首先,要在不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前提下进行,不能滥用公权力打击公民的正当批评和监督,要对真正侵犯到公民和社会利益的情况进行刑事治理。其次,在网络造谣造成现实的严重危害后果后,刑法才能介入。当造谣行为仅仅停留在网络上,对网络空间秩序造成混乱时,刑法要保持自己的克制,遵循实质危害性原则。最后,要保障人权,以行为人为本,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网络造谣在发展过程中会有异化,造成的危害也许远远超出行为人的预料,这时就需要结合造谣者的人身危险性和一些轻缓的量刑情节,进行合理的刑罚,更好地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的目的。

其次,网络造谣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法律具有滞后性,刑法也不例外。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不可能预见到除了社会的现实空间之外,还具有网络空间,同时对于网络的一些特点也不可能预见到。对于网络造谣这类新的事件,必须于法有据,否则会造成司法处理上的困境。对于一些不能解决的刑事问题,要穷尽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出现不能应对的情况时,才开始进行司法解释,但不能超出公民的预测范围之外,要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可以把相似的网络造谣行为归入到刑法的治理当中,不能进行类推解释,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作出扩大解释,保证不侵犯公民的自由,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如《解释》将网络空间纳入到公共场所的范围之内,就是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对于司法解释不能解释的法律条文,我们不能苛求司法解释去作进一步的解释,否则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成为类推解释,超出公民预测的可能性,反过来使刑法条文变得不正义,破坏了刑法的明确性。因此,对于当前的网络造谣问题,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断完善。

再次,网络造谣犯罪的刑事司法完善

在处理网络造谣问题上,由于要将传统的犯罪适用到网络犯罪当中,而网络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和缺陷,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处理现实社会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适用到网络造谣犯罪中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比如,网络造谣中涉及到侮辱、诽谤罪的案件,是属于自诉案件的,之前由于考虑到现实社会中,行为人和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都是相熟的,为了照顾被害人的名誉,防止扩大影响,规定了侮辱、诽谤罪是亲告罪,必须亲自到法院起诉,法院才予以受理。但是,在网络造谣中会出现无法找到被告人的情形。因为网络具有虚拟性和匿名性,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找到行为人的,一些证据也是被害人无法获取的,这就对被害人进行起诉造成了困难。鉴于此种情形,就需要对司法进行完善,在被害人不能找到明确行为人的情况下,提供一定的证据,申请侦查部门进行取证和查明行为人,然后进行立案。这样就保护了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诉权,便于当事人寻求民事、刑事救济。启东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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