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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等各类人员30余名,是启东市的律师事务所,其前身叫启东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后改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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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红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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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按量刑下限获得轻判

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按量刑下限获得轻判

  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量刑下限获得轻判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孟春之弟杜强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杜孟春的同意,指派律师吴红权出席法庭,作为被告人杜孟春的辩护律师。
   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参加法庭调查,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孟春犯有 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原则,在此本律师为被告人杜孟春作 辩护。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久明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涉嫌杀人的事实不清,且违背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久明于1998年11月与唐姝红相识,后俩人保持通奸关系,因唐姝红要求被告人李久明离婚与其结婚,李久明不同意。后因故产双方生矛盾(可能是公诉人把字的位置放错了,应为后因故双方产生矛盾),为泄私愤,2002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久明蒙面用绳子攀爬楼阳台窗户潜入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友爱楼6号309室唐姝红姐姐唐姝丽家中,被唐姝丽、郭忠孝夫妇发现,被告人李久明用匕首朝唐、郭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既然是被告人李久明与被害人的妹妹保持了长达数年的通奸关系,而且双方产生矛盾,那么,被告人李久明报复也好,泄私愤也罢,其对象理所当然应该是唐姝红,况且在被告李久明和唐姝红二人之间,二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被告人李久明又怎能把二被害人当成报复的对象呢。

   第二,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李久明2002年7月1日至12日的通话单。从该通话单上显示,以唐姝红家电话(0135—8502010)为纪录的通话次数就多达303次,其中以该电话作为主叫234次,被叫68次,最早通话时间凌晨32分21秒,最晚通话时间为23点43分52秒,以唐姝红家电话连续主叫多达14次,连续被叫多达18次,一次通话最长时间是2589秒。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仅在12天的时间里,被告李久明与唐姝红保持着如此高的通话频率,怎么能够证明他对唐姝红存有满腔私愤,就连热恋中的少男少女一般也很难达到如此高的通话频率。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久明涉嫌杀人的指控,缺乏证据。

   1、关于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从厚厚的卷宗来看,讯问和询问笔录多达65份,其中对被告人李久明的讯问就多达11次,被告人李久明承认杀人的笔录只有一份,时间是2002年7月21日,地点在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由侦查员王建军、聂小东讯问,记录员是卢卫东。而这份笔录的形成,正是被告人李久明向第二看守所和检察院提出的控告南堡公安分局王建军等人刑讯逼供材料中被王建军等人刑讯逼供的所形成的。我们从被告人李久明违背正常书写习惯所签字的情形来看,也不难看出这份招供笔录的形成过程。而同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李久明就没有承认自己涉嫌杀人。而对被害人唐姝丽的2002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23日的三次讯问中,都只是怀疑是被告李久明所为。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询问被害人唐姝丽的笔录在案发前的上午9时就已经进行(详见公安卷宗第2卷第10页),具体何时结束询问的,没有标明。翻开厚厚的卷宗,包括二被害人在内,确认案发时间是2002年7月12日凌晨2点多钟的笔录有8份之多,这给公诉机关的指控提供的时间上的依据。可是2002年7月11日案件还没有发生,公安机关的侦查员卢卫东、黄国棚,记录员毕邦福在南堡开发区南盐医院就对被害人唐姝丽开始了询问,这不是有点太滑稽了吗。而8月1日和8月7日对被害人郭忠孝的询问,被害人确认是被告人李久明所为,并清楚地描述其行凶后从阳台窗子跳下去的(详见公安卷第2卷第2页),但现场勘察报告中没有人跳下去遗留下的任何痕迹的记录。同时我们还可以设想一下,一个人情急之中从三楼跳下去会是个什么结果。作为普通人的李久明如果从三楼跳下去会毫发无损,这是不可思议的,不能令人信服。

   2、我们再认真分析一下本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的技术鉴定(详见公安卷宗第3卷)。作为指控被告人李久明涉嫌故意杀人的主要证据,不仅仅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证据所要证明案件事实方面,都有许多存疑的地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起不到证明作用。

   第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应有现场勘查人员的亲笔签名。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没有现场勘查人员的亲笔签名,这是严重违背程序的,据此应认定此现场勘察笔录因程序违法而无效的。

   第二,由于现场勘查笔录因程序违法而无效,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依据此勘查笔录所提取的现场物证,失去了程序上存在的合法性而不能产生证明效力,由此导致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李久明涉嫌故意杀人的事实缺乏证据。

   第三,我们分析一下公安部[2002]公物证鉴字3841号《物证检验报告》(也就是人们常说得DNA鉴定)。根据鉴定程序的规定,对送检过程必须制作记录。可该DNA鉴定没有送检记录,检材也不符合规定,这属于程序不合法。另外检验结果中所标注的人体基因链对比数字不完整,这对于检验结论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这份DNA鉴定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李久明有罪,本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商请会鉴。

   第四,从二被害人所描述的情节看,现场没有激烈搏斗的痕迹,而且行为人是蒙面作案。这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所描述的门厅地面、南侧墙面、餐厅门表面1米以下及阳台靠北侧碗橱门下侧都有不同形式的血迹存在,除了餐厅地面上杂乱的血足迹时而被害人的女儿郭珊珊所为,那么包括被告人在内,身上和鞋上包括鞋底均应沾有血迹。但至今公诉机关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被告所穿的衣服和鞋子上有二被害人血迹的证据。

   第五,关于警犬的气味鉴定问题。稍有侦查常识的人都知道,警犬的气味跟踪和辨认,只是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第(五)项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两份警犬的气味辨认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关于足迹鉴定问题。因为检验依据是根据人的行走习惯而导致鞋底受力的不同。在同一个地区,具有相同走路习惯的人不只是一人,如果此人系流窜作案,这个比较范围更是无法确定,况且对比物已经被公安机关丢失,无法当庭质证。尽管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此情况说明因不能质证而无法取代证据的证明作用。如果这个情况说明被认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还应该加上一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或者把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取消。

   同时还应该明确一点,从现场勘查笔录到对李久明有罪指控的四份鉴定和检验报告中,除了DNA鉴定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字外,其余五份均没有鉴定人员、检验人员、勘查人员的亲笔签名或盖章,当然更没有检材的送检记录。从形式要件上讲,这些勘查笔录、鉴定书都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20条第1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38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39条第4款的规定,这种程序上违法的鉴定结论,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这些鉴定人员、检验人员没有出席今天的法庭,对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公诉机关也没有将犯罪证据当中的物证提交到今天的法庭进行质证。

   第七,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警用匕首问题。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在11号楼111室楼前小院门口东侧有一破碎的玻璃鱼缸,鱼缸北侧有一警用匕首(标号为106—6601)。”抛开这份勘验笔录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暂且莫论,就现有证据来看,很难把这把警用匕首与此案被告李久明联系起来。理由如下:

   一是:这把匕首上是否留有指纹,指纹是谁的,是否与本案的被告人李久明的指纹相符的检验报告。而且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李久明陈述中说是公安机关在其单位收取的警用匕首,一个是公安机关不是在第一现场取得的凶器,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怎么也无法将这把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杀人凶器与本案被告李久明联系起来。

   二是:现场勘验笔录中对此匕首的记载用了一个非常不规范的词“标号”,这个“标号”要说明什么问题,是标明这种匕首的型号,还是警用个人登记号以此与他人相区别,没有答案。如果是警用个人登记号,经查证是配备给被告人李久明专用的,如果在没有丢失和被盗记录印证的情况下,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久明具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表现。要想进一步认定,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果仅仅是这种匕首的型号,又没有其他检验鉴定和证据的支持,就确认此匕首就是被告人李久明的,并将作为杀人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三)公安机关调取的和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李久明不在现场的证据。

   1、被告人李久明的妻子刘涛2002年7月12日、7月13日在公案机关两次询问中都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李久明没有离开家,不具有作案的时间(详见公安卷宗第2卷第44页至52页)。

   2、2002年7月12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久明的笔录中,对自己使用的手机号13930575191和被害人唐姝丽的妹妹唐姝红家的电话号8502010进行了确认(详见公安卷宗第1卷第32页)。2002年9月23日被告人的家属在中国移动通信唐山市裕华道营业厅调取了被告人李久明2002年7月份的通话及记录单,通过律师提供给了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并未将此通话记录单附卷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起诉书》对案发时间的认定,通过核对电话纪录单,在2002年7月12日2时10分49秒至2时19分22秒,仅有9分27秒的时间段内,被告人李久明与被害人唐姝丽的妹妹唐姝红频繁通话达5次之多。通过这么频繁的通话联系我们不难看出,作为从事监狱政治工作的李久明,不能一边实施着如此重大的杀人行为一边同被害人的妹妹保持着如此高频率的通话,这是有悖常理的,也不符合逻辑的。就是受过专业训练的职业杀手也无法做到的。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久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是对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理解错误,指控不成立。

   第一,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此类犯罪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上,必须进行认真地分析和严格加以区分。“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从本案被告李久明的身份看,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部主任,虽然本人不具有持枪资格,但在其工作范围中有协助支队管理枪支的职责。退一步讲,假如说被告李久明管理枪支的条件已经消除,在主观上,李久明没有私藏枪支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这是认定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因为本案的材料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李久明有枪支管理机关向其发出限期交出枪支的通令,而被告人李久明也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只是出于工作上的疏忽。

   第二,根据公安侦查卷第1卷第152页,侦查人员卢卫东、毕邦福于2002年8月21日询问原冀东监狱支队长齐录的笔录证实,当时李久明任十二支队的政治处主任,负责支队的枪支管理工作,这与2003年9月15日河北省冀东监狱二支队出具的《关于支队政治处主任工作职责有关情况的说明》是相吻合的。但由于工作上的粗心大意,一直将齐录上交的钢珠枪放在了家中。如果据此就对被告李久明定罪科刑,是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的,因为构成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而且对被告李久明也是很不公平的。本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久明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此案是给予充分考虑,诚望采纳。谢谢!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吴红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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